(2016)陕01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489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集贤信用社处贷款20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两年,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20000元归还了以前的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将利息清止2012年6月28日。借款期满,被告再未归还本息。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清付利息7500元,利息清止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的集贤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陈某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