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传红、刘兆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传红,刘兆贵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32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负责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传红。被告刘兆贵。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红、刘兆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红、刘兆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赵传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65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40%,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付息方式,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当第一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赵传红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赵传红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7月4日,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一被告打款65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在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4月4日开始拖欠不还,同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第一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53288.03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第一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据调查,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3288.03元,(本金51952.97元,逾期利息1335.06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逾期保费4134.73元,违约金7560.90元和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红、刘兆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赵传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65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传红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被告赵传红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赵传红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赵传红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被告赵传红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5%,每月保费金额为1138元。2014年7月4日,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赵传红的付款义务,被告赵传红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4月4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53288.03元。同时查明,被告赵传红与刘兆贵曾是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08年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险单、代偿确认书、离婚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传红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赵传红偿还了借款后,被告赵传红未及时归还理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传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代偿借款本息,支付逾期保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贵与赵传红已于2008年离婚,该债务并非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赵传红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兆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3288.03元。二、被告赵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4134.73元(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违约金7560.9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赵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赵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