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夏晓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夏晓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020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长沙南路26号。委托代理人:马萍,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6号2号楼2单元101号,特别授权。被告:夏晓芳,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金洲委**组。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诉被告夏晓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欠交我公司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采暖费4027.32元,现起诉要求支付上述热力服务费及2014-2015年度滞纳金(2013.66元×11.5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夏晓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晓芳每年应交采暖费2013.66元,其房屋温度达20℃。以上事实,有测温表、收款收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晓芳房屋供暖期测温达20℃,原告作为热力服务企业,已履行供热义务,被告夏晓芳应支付热力服务费4027.32元。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本院按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0.8元(2013.66元×11.5个月×4.875‰),予以支持。被告夏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晓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服务费4027.32元、违约金110.8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夏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24.9元,原告自行承担0.1元,本院退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