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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异19号案外人无锡杰嘉钢结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申请执行人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周超,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董事长。第三人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太商初字第0323号、0324号苏州香塘经苑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称典当行)与苏州三宝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江苏森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森信公司)典当纠纷案中,裁定对被执行人三宝公司在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处到期债权中262万元、18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无锡杰嘉钢结构件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无锡杰嘉钢结构件有限公司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金港公司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金港公司名下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星工业园无证厂房3幢及财务室1间。上述35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系由案外人于2014年建造,按案外人与金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合同约定,厂房的所有权也是属于案外人的,金港公司只是租用案外人厂房。金港公司对外有欠债,与案外人无关,法院不应查封案外人所有的厂房。为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无证厂房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案外人与金港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鉴于1、金港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星社区居委长期租赁了位于春星工业园5480平方米集体土地,现拟在该租赁土地的空地上建造钢结构厂房;2、金港公司缺乏资金,案外人以其自有资金全额垫资建造,在金港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含建房款及案外人垫资成本)前,该钢结构厂房属案外人所有。合同并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合同价款2274242元,工程由金港公司报建,并在金港公司竣工验收后,由案外人租赁给金港公司20年,金港公司每年支付厂房租赁费113713元及只有在金港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厂房所有权才转移至金港公司等条款。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太商初字第0323号、0324号典当行与三宝公司、森信公司典当纠纷案中,裁定对被执行人三宝公司在金港公司处到期债权中262万元、18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金港公司曾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本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金港公司的异议和复议。之后,本院在执行金港公司财产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金港公司正在经营的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星工业园无证厂房3幢及财务室1间。案外人无锡杰嘉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以该厂房属于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金港公司从2003年起租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星社区居委经济管理区5480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审查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锡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金港公司调查历年经营情况,经查该公司经营正常,无亏损情况。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查封的厂房系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无证厂房,其财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从土地使用、厂房使用人、建造厂房时的出资等方面进行鉴别。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合同,可以明显看出上述厂房所涉土地系金港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星社区居委长期租赁的位于春星工业园5480平方米集体土地,土地使用人为金港公司。涉案厂房一直由金港公司使用,且从案外人提供的厂房建设合同看,案外人为金港公司全额垫资建造厂房,其垫资227万余元,而只要求金港公司在20年内以租金形式分期支付即可归还厂房的所有权,在此期间,案外人没有任何收益;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金港公司历年均有盈利,并没有合同所称的缺乏资金情况,也无需案外人全额垫资,并约定所有权归案外人。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常理。另外,案外人除向本院提供上述建设合同以外,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全额垫资建造了涉案厂房,也无证据表明金港公司支付过案外人约定的租金。况且,涉案厂房的建造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厂房建设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无锡杰嘉钢结构件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沈坚审判员  龚健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