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179号原告:张某1,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邱县邱城镇西屯村人,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2009年农历10月18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张紫诺,××××年××月××日生儿子张浩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摔东西,以人身安全威胁原告,令原告伤透了心。2015年4月份,双方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带着女儿张紫诺回了娘家,至今未回去。另,原告在陪嫁物品:五羊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十铺十盖、被单被罩共32个;婚后购置空调挂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紫诺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4、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也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发生点纠纷,也再所难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3、张某1、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就认识,后经人介绍订亲,于2009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张紫诺,××××年××月××日生儿子张浩天,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子一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告陈述,双方是在2015年4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