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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凤珍与张世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珍,张世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86号原告徐凤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兴剑,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世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凤珍诉被告张世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剑、被告张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珍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两家相邻。2015年11月1日,被告让人砍卖双方存在争议的园圃中的树木时,被原告发现并阻止,被告即辱骂原告并持斧头击打原告的背部和两腿腿部,致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左侧5-7肋骨不全骨折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京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6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世学辩称:1、原告诉称苗圃权属有争议与事实不符,苗圃属被告所有,是原告干涉被告砍伐树木;2、原告诉称被告用斧头击打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因斧头击打而受伤;3、行政处罚不是对受伤事件所做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原告的责任。原告徐凤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2、京山县公安局对杨某、冉某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组及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6天,医嘱休息60天的事实。4、医疗费凭证一组,证实原告共支出治疗费3965.66元的事实。5、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京)鉴(活)字(2015)30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6、收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70元的事实。7、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存在冲突,且原告未提供京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用斧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证人杨某证实原、被告在发生争执时被告手持斧头击打原告背部,证人冉某亦证实被告夺下原告扁担后击打原告,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入院例行检查时并未发现左肩关节明显骨折及脱位,即使原告肋骨不全骨折存在,不排除原告有陈旧损伤存在;其次,京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是对2015年11月7日诊断证明书的重复表述或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初检时医务人员虽未明确表述原告左肩关节明显骨折及脱位,但建议以CT检查。而出院诊断证明书是根据CT检查结果作出的;其次,2015年12月8日医嘱原告需休息一个月是基于其恢复程度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的乙肝测定、丙肝抗体测定与原告治疗无关;木糖醇注射液是营养药物而非必要的治疗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乙肝测定、丙肝抗体测定应属于入院时的例行检查;木糖醇注射液虽是营养类药物,但不能证实其不属治疗必需用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脑血栓和胆结石,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学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调书、四地使用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曾与兄长张世清就父母安葬事宜协商一致,但原告方并未承担父母的安葬费,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2、本案诉争树木属被告所有,并无权属纠纷。原告认为,虽然双方为父母安葬及诉争房屋发生过纠纷,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除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嫂关系,且系邻居。2015年11月1日11时许,村民冉某经与被告协商购买其园圃中的梧桐树,并与村民杨某一道准备锯树时,原告出门挑水看见后,以梧桐树与被告家有争议为由劝阻两人不要锯树。被告从家中出来见两人收拾锯树工具准备离开,当得知是原告阻止后即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见原告辱骂自己,就对原告说:“你再骂老子砍死你。”原告说:“你来砍。”被告即从自家拿出一把斧头,朝原告的左肩背部击打了三下,村民杨某见状将其斧头夺下。原告用挑水的扁担准备还击时,被告将其扁担夺下并用扁击打原告的腿部,后被村民冉某夺下并阻止。120急救中心接报后将原告运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治疗费3965.66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第5-7肋骨不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经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张世学行政拘留10日产处罚款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在因园圃中的梧桐树归属发生纠纷后,双方更应平等协商或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但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先开口辱骂原告,并在争吵过程中手持斧头及扁担殴打原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不冷静处理,辱骂被告,是导致事态激化的因素之一,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67.07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3965.66元;2、误工费4739.16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66天,即4739.16元(26209元/年÷365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472.25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计算6天,即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6天);5、鉴定费37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负8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3.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筑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凤珍经济损失7733.66元;二、驳回原告徐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被告张世学负担197.5元,原告徐凤珍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