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德学与孙信涛、耿维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学,孙信涛,耿维福,郑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丁德学。委托代理人李卫,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涛。被告耿维福。被告郑震。委托代理人郑金忠。委托代理人郑艳君。原告丁德学与被告孙信涛、耿维福、郑震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郑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忠、郑艳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信涛、耿维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学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6日,被告耿维福、郑震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利息、服务费自借款之日起按照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每天300元收取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信涛、耿维福未答辩。被告郑震答辩称,1、丁德学起诉郑震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郑震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起六个月,而丁德学起诉时间已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在担保期间内丁德学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2、丁德学提供证据造假,借款合同为打印,而“丙方担保期两年”部分为手写,系原告后自行添加,郑震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原告自行添加的担保期限两年视为无效。3、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显示,原告与孙信涛直接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而非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德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信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耿维福、郑震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二年。2、被告孙信涛书写的收到条、打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现金给付5000元。被告郑震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担保期两年的字样非郑震所写。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手写部分担保期二年字样非郑震所写、非郑震摁手印。本院认为,该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摁手印,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打款记录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是2月21日,但提交的打款记录是2月27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放弃对“丙方的担保期两年”字样形成时间的鉴定,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丁德学(乙方)与被告孙信涛(甲方)、被告耿维福、郑震(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信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息自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甲方收到借款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在合同规定借款期内,月利息率0.05%、服务费为0.05%。甲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同时逾期部分按每天300元收取违约金。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亦约定了双方责任与义务、纠纷处理等。原告丁德学、被告孙信涛、耿维福、郑震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摁手印。该合同中“丙方的担保期两年”字样为手写,被告郑震认为该字样为原告后期所写,原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当庭陈述,该字样为案外人赵君花所写,手印系被告耿维福所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丁德学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孙信涛账户45000元,被告孙信涛于同日手写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孙信涛2014年2月27日”,原告丁德学当庭陈述,另5000元是原告给付给被告孙信涛现金。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丁德学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到条,该借款合同、收到条中均有被告孙信涛签名手印,且原告当庭对借款交付过程予以说明,被告郑震虽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孙信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的存在。原告当庭陈述“丙方的担保期两年”字样为案外人赵君花所写,手印系被告耿维福所摁,被告耿维福未答辩,亦未对证据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耿维福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字样未经被告郑震的确认,双方未达成一致,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六个月,至原告丁德学起诉之日,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郑震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月利息率0.05%、服务费为0.0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德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利息、服务费分别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0.05%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耿维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维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信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高淑英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浩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