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贺与安春林、孙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安春林,孙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205号原告:张贺,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安春林,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孙怡,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桥洞委*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贺诉被告安春林、孙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两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所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诉讼事项,已在2014年向被告提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时一并提起过诉讼,故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所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收取50元,退还给原告张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