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君辉与何自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君辉,李丽君,何自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43号申请执行人李君辉、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雁峰区。申请执行人李丽君,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何自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自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石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三被执行人应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君辉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丽君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x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二申请人则不放弃利息(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并至还清之日止仍按月息x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自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扣押、查封被执行人何自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谢 平执行员 滕圣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