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诗红与卓的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红,卓的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34号原告:吴诗红,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的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吴诗红诉被告卓的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的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诗红诉称:被告原系东湖村村委干部。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吴诗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②借条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东湖村委会证明,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身份;③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诗红曾经将20000元借给被告。卓的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①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②中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且部分数额能与证人吴某某证言相互吻合;户籍证明及东湖村委会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③,证人证言能说明原告借给被告借款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三次借给被告6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诗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卓的旺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6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的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诗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卓的旺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