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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B6-21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神墩家居城华日馆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白泽社居委。法定代表人:铙儒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家具公司)、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以下简称钰马水利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超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文明及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被上诉人金海岸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祥、丁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钰马水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金海岸家具公司与钰马水利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钰马水利厂将厂内1-4层2600平方米厂房及新建的360平方米厂房及两间厨房、一间宿舍租给金海岸家具公司生产家具,租金每年16.5万元,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同时约定:金海岸家具公司不得在厂内生产易燃易爆及化工燃料等产品、安全问题由其自行承担,钰马水利厂给金海岸家具厂提供工业用电、用水,电费、水费由金海岸家具公司自理。2013年5月17日,金海岸家具公司向钰马水利厂交纳房租825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续交房租825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3年4月1日,安超家电公司与钰马水利厂签订《标准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安超家电公司租用钰马水利厂部分厂房,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钰马水利厂确保安超家电公司道路畅通,水电另设表,由安超家电公司支付水电费用。2013年12月1日7时左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钰马水利厂仓库发生火灾,起火时该仓库东边的三开间出租给金海岸家具公司,里面堆放的系床垫、家具底座、木材、加工机器等物品。其他房间均出租给安超家电公司,里面堆放的系包装好的洗衣机、空调、冰箱、彩电等物品。金海岸家具公司的仓库与安超家电公司的仓库之间被金海岸家具公司安装的彩钢板分隔,但未隔到顶。7时11分,安庆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火灾报警后,先后调集多人及多辆消防车赶赴现场扑救火灾。2014年2月14日,安庆市宜秀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庆秀公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2月1日7时左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仓库发生火灾,7时11分,安庆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火灾报警,全勤指挥部先后调集4个中队12辆消防车60余名官兵赶赴现场扑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549平方米,烧毁仓库建筑及仓库内存放的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等家电以及床垫、家具底座、木材、加工机器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20985965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该仓库自东向西第四开间北半部,起火点位于该开间的东北角柱子与相邻卷闸门东侧导轨之间,距北墙一米以内的范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放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安超家电公司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2014年4月30日,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庆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庆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准确,维持庆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2013年12月8日,经金海岸家具公司申报,安庆市宜秀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此次火灾导致原告承租厂房内的板材、床底座、玻璃、加工机械、车辆等物品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193342元。2014年1月5日,钰马水利厂负责人饶儒马在与金海岸家具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左下方注明:“因2013年12月1日火灾,本协议自2014年元月经双方协商终止,同意中止”。案件审理中,经金海岸家具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海岸家具公司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8月19日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金海岸家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进货凭证等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评估损失为人民币212368.89元。金海岸家具公司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7日金海岸家具公司为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年初,钰马水利厂起火的仓库开始建设,2011年年底该仓库投入使用。自建立之初到起火时该仓库一直对外出租。该仓库所用的土地系钰马水利厂负责人饶儒马购买,但无土地证;仓库建设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无施工许可证、无消防设计备案验收备案手续。金海岸家具公司及安超家电公司承租该仓库时,该仓库内无消防设施,金海岸家具公司也未询问钰马水利厂是否有消防手续,租赁后亦未配备消防器材;安超家电公司在租赁后也未配备消防器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海岸家具公司提交的金海岸家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安超家电公司及钰马水利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租用厂房协议一份,标准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印件、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评估报告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收据两张,照片八张,评估费发票一张;安超家电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安超家电摘抄》、《标准厂房出租协议》、饶道村谈话录音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钰马水利厂与金海岸家具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就消防安全义务进行了约定,钰马水利厂与安超家电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厂房出租协议》未就保障消防安全义务进行约定,但是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消防安全义务属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负有正当合理地使用以及在租赁期间注意保护房屋安全的义务,且必须按有关管理法规谨慎地从事有关活动。而出租人负有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和保证承租人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义务,包括依有关法律规定所负的管理职责等。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安超家电公司承租的仓库自东向西第四开间北半部,起火点位于该开间的东北角柱子与相邻卷闸门东侧导轨之间,距北墙一米以内的范围。安超家电公司在承租了仓库后用做存放包装好的家电,且未配备消防器材,未制定相关的消防管理制度,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以致起火后导致火势蔓延,造成金海岸家具公司的财产损失。钰马水利厂将其所有的,无施工许可证、无消防设计备案验收备案手续的仓库对外出租,并任由承租人作为堆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房屋也未安装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消防设施,亦未做有效的防火分隔,以致在火灾发生时,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管理过错。综上所述,安超家电公司、钰马水利厂违反了我国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未尽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为今后的消防安全埋下了隐患,以致火灾发生后给金海岸家具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故安超家电公司、钰马水利厂对火灾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金海岸家具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金海岸家具公司在没有消防措施、承租后也未配备消防器材的仓库的存放板材、床底座等易燃物品,且与安超家电公司堆放物品的相邻的仓库之间仅用没有完全隔离的彩钢板相隔,防火意识淡薄,导致起火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金海岸家具公司及安超家电公司、钰马水利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综合认定火灾损失由安超家电公司承担40%,钰马水利厂承担30%,金海岸家具公司承担30%。金海岸家具公司的损失经评估机构的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12368.89元,评估费5000元,予以认定。此外,房租系金海岸家具公司提前支付给钰马水利厂的,在火灾发生后,2014年1月5日,钰马水利厂负责人饶儒马在《租房协议》左下角注明了“因2013年12月1日火灾,本协议自2014年元月经双方协商终止,同意中止”,即火灾发生后金海岸家具公司实际上没有继续使用钰马水利厂的房屋,故对金海岸家具公司提前支付给钰马水利厂的房租,钰马水利厂应当返还给金海岸家具公司。因金海岸家具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房租82500元,故对金海岸家具公司要求钰马水利厂返还多支付的房租77339元,予以支持。关于房租的逾期利息,依法认定应自金海岸家具公司实际上未租赁钰马水利厂的次日开始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6947.56元;二、被告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5210.68元;三、被告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房租773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日止);四、驳回原告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1862元,合计7222元,由原告安徽金海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890元,被告安庆市钰马水利设备厂负担2166元。宣判后,安超家电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钰马水利厂与安超家电公司之间的《标准厂房出租协议》属无效合同,其作为涉案仓库的实际所有人及出租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钰马水利厂在建设仓库的过程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任何消防、安全措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明知其仓库属违法建筑,没有任何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对外出租仓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钰马水利厂违反上述规定,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确定安超家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着火原因,原判在未查明着火原因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因涉案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其二,原判对起火点的认定主要基于事故现场镕珠所做的鉴定,但涉案镕珠无法确定其来源,不能据此认定安超家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安超家电公司在经营中没有过错,且是最大的受害人,原判却确定安超家电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安超家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金海岸家具公司在明知不能从事易燃易爆业务时,仍然从事木材烘干作业以及经营家具等易燃品,具有重大过错;钰马水利厂建设及出租仓库,存在明显违法;原判在火灾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仍确定安超家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海岸家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金海岸家具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查明了房屋的租赁关系及房屋现状,金海岸家具公司租用钰马水利厂的厂房作为家电仓库,由于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火灾,导致金海岸家具公司财产受损,安超家电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二、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明确事故的起火原因,但已经明确了起火点位于安超家电公司租用的厂房内,且安超家电公司的仓库存在电器开关及使用电源的情况,因此,安超家电公司作为仓库的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是仓库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应对承租的房屋在承租期内负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的义务。可见,火灾的发生与安超家电公司疏于管理,未防范火灾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判是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分别存在的未尽到消防安全保障义务、未配备消防器材、未制定相关的消防管理制度及起火点的位置等情况,来综合认定三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的,并非只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草率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的。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确定安超家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不矛盾,因为是安超家电公司没有注意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火灾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安超家电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钰马水利厂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新的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安超家电公司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能否成立。2、原判对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安超家电公司主张钰马水利厂违法出租仓库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海岸家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安超家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宜秀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庆秀公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时间、过火面积、损失情况、起火部位及原因等进行了分析、认定,安超家电公司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议,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作出庆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庆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安超家电公司对此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原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事实清楚。安超家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安超家电公司承租的仓库内,且因安超家电公司在使用承租仓库过程中未配备消防器材,未制定相关的消防管理制度,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以致起火后导致火势蔓延,造成金海岸家具公司的财产因火灾造成损失,安超家电公司存在过错;钰马水利厂将其所有的,无施工许可证、无消防设计备案验收备案手续的仓库对外出租,并任由承租人作为堆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房屋也未安装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消防设施,亦未做有效的防火分隔,以致在火灾发生时,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管理过错;金海岸家具公司在没有消防措施、承租后也未配备消防器材的仓库存放板材、床底座等易燃物品,且与安超家电公司堆放物品的相邻的仓库之间仅用没有完全隔离的彩钢板相隔,防火意识淡薄,导致起火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判根据金海岸家具公司及安超家电公司、钰马水利厂的主观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综合确定各方当事人对金海岸家具公司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责任比例适当。安超家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安超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