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志英与王春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英,王春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973号原告:周志英,���,1949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49********,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平岗村委周家村***号。被告:王春喜。原告周志英诉被告王春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英诉称:2013年被告王春喜把陈火生发给他加工的铸件偷卖并占用全款,价值36799元。因原告是担保人,陈火生欠原告工资,最后三方协商,20000元直接由被告王春喜归还原告周志英,其余部分直接与陈火生了结。被告王春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喜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英、被告王春喜与案外人陈火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三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货款结账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春喜结欠原告周志英20000元。当日,被告王春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志英现金贰万元,该欠款分批还于周志英。后被告未能归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春喜又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志英现金贰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该欠条下方还载明“2015年7月30日付5000元正,王春喜,2015年7月27号”字样。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由货款结账协议、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春喜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英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春喜负担(此款原告周志英已预交,被告王春喜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莫礼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溯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