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4月18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内江市东兴区方向经西林大桥往临江小区方向行驶,当宋某驾车行驶至街心花园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裁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