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蔡适力与李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适力,李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27号原告蔡适力,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洁、陈逾龙,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谋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适力与被告李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适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李谋安的委托代理人傅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适力诉称,被告李谋安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115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谋安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为:被告事先出具借条,再由原告根据借条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了诉争的7份借条后,原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出借款,其中2011年5月8日和2011年5月18日的两份金额15万元的借条均实际出借13.5万元,2011年6月27日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仅实际出借18.4万元,其余借条所载款项皆未支付,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4万元。二、被告已通过本人及配偶林美云的账户转账还款33.7万元,目前尚欠借款11.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蔡适力与被告李谋安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七份借条,具体为:1、2011年5月8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为据”;2、2011年5月18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为据;3、2011年6月1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为据”;4、2011年6月27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为据”;5、2011年7月8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为据”;6、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为据”;7、2011年9月7日的借条内容:“兹向蔡适力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为据”;二、自2011年4月30日起,原告蔡适力陆续通过其本人或王瑾的账户向被告李谋安转账6次,转账金额达82万元;被告亦自2011年7月1日起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3次,总金额达33.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适力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被告李谋安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蔡适力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所述观点一致。对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判断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并生效,应当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实际出借两个方面审查。本案中,被告李谋安对于双方已达成上述借款的合意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蔡适力未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故应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依原告的履约情况确定借款金额。为审查款项出借情况,首先应就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问题进行认定。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时口头表示“利息比银行利率高,不会让你吃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7份借条上均无关于利息的内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者利率,被告亦否认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也正因此,本案借款中不存在预先扣除头息的情形。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交易情况分析,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时间跨度较长,如原告收到在先借条后未履行或足额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是及时与贷款方交涉,要求原告补足款项,不可能在前笔借款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足额出借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6月27日三笔借款以及其他四笔借款分文未付的辩解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具体到单笔款项,如2011年7月8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客观上已收到了原告当天转账支付的18.6万元,而其未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其它交易,故依法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借款。第四,从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9月7日两份借条来看,该两份借条均表述为“借来”,有别于其他几份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证明之义务,被告否认收到这两笔借款,认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但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两笔款项的出借义务。最后,对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借条,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该笔借款系由2011年4月30日的借款转化而来,该事实亦在被告提供的流水明细得到佐证。综上,结合涉诉借款的发生时间、借条的内容、款项交付情况、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已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即自2011年4月30日以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项合计125万元,其中2011年4月30日当天的借款20万元因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而转为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适力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于证明被告李谋安自2011年4月3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到款项合计12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仅出借45.4万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诉争借款为无息借贷,被告已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结合借贷双方的陈述及已提供的证据,借款后被告共计转账还款33.7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91.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15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诉争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适力借款9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适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谋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蔡适力负担1110元,被告李谋安负担6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