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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荣兴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兴,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2行初30号原告金荣兴。委托代理人金静。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小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荣兴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杭房复不受字[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6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静、葛容、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小清、裘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房管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杭房复不受字[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金荣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金荣兴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杭上城望江征评(2015)1044号],于同年12月20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邮寄方式向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复核。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对方作出的《回复》,因其在上述《回复》中没有对是否接受复核申请进行正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其提交了《关于贵司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复核申请回复的回复》,2015年12月31日,其再次回复,明确原告应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2016年1月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出评估报告鉴定申请,2016年1月21日原告收到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申请的回复》,告知应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关于对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申请的回复》,于2016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申请》,并提交相关附件材料。2016年2月27日,原告收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以超出申请鉴定的权利期限为由,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再受理。原告认为申请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和鉴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申请程序合法,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申请鉴定的权利期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6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专家委员会作出《答复意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专家委员会限期履行评估报告鉴定职责。2016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杭房复不受字[2016]02号),认为专家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房屋评估报告的鉴定及相关答复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为法定授权组织,行使被征收房屋的复核评估的法定行政职权。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依法向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为专家委员会的设立机关,符合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应依法受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金荣兴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和具体内容及依据,及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答复意见》,拟证明专家委员会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作出答复意见。3、《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申请》(专家委员会)及邮寄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及申请的日期。4、《房地产评估报告》[杭上城望江征评(2015)1044号],拟证明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的事实。5、《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复核申请》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及提出的时间。6、《回复》(2015年12月23日),拟证明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第一次回复的事实。7、《关于贵司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复核申请回复的回复》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针对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内容不明确,原告要求该公司予以明确。8、《回复》(2015年12月30日),拟证明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次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去申请鉴定。9、《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申请》(2016年1月1日)及邮寄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向上城区住建局提出鉴定申请及申请的时间。10、《关于对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申请的回复》(2016年1月18日),拟证明上城区住建局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作出回复,并告知了鉴定委员会的名称、地址、电话。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其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决定书》后邮寄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等规定,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依据《关于调整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杭房局[2015]39号)文件,该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问题进行指导、评审;组织对评估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等。在实际工作中,专家委员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工作,针对所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因此,该专家委员会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亦非原告所主张的“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复议法》所指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专家委员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房屋评估报告的鉴定及相关答复行为,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一个环节,未产生具体、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以及相应的补偿安置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针对相应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综上,被告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申请》、《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以其超出申请鉴定的权利期限为由,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再受理。2、金荣兴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关于调整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受理条件。3、复议申请邮寄凭证、复议决定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金荣兴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申请》的三性无异议,对《答复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征收补偿的依据,故对评估报告的复核和鉴定的救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金荣兴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市房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针对其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被以超出申请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予以认定;证据2的《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认定;金荣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复议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就专家委员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向市房管局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调整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能够证明专家委员会的职责,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金荣兴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复议申请书》、《决定书》、证据1同一,质证意见同上;证据4-10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原告金荣兴向专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18号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申请》,专家委员会于同年2月25日出具《答复意见》,认为原告已经超出申请鉴定的权利期限,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金荣兴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并责令专家委员会限期履行评估报告鉴定职责。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日作出杭房复不受字[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3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具体范围。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用以证明被诉杭房复不受字[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专家委员会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等材料,其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针对的申请事项是确认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并责令专家委员会限期履行评估报告鉴定职责。可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专家委员会对其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市房管局审查专家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权力,且专家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其针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作出鉴定意见或者不予受理亦非行政行为。原告以专家委员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市房管局在收到原告金荣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为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原告金荣兴于2016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杭房复不受字[2016]02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对此原告无异议,市房管局的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金荣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