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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蓬溪县勃发新型节能页岩机砖厂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勃发新型节能页岩机砖厂,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蓬溪县勃发新型节能页岩机砖厂。住所地:蓬溪县高坪镇团河坝村2社。负责人郭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宁,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原告蓬溪县勃发新型节能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勃发机砖厂)为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由审判员刘志刚独任审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平,人民陪审员梁平权参加评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勃发机砖厂诉称:2014年5月8日,他厂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了页岩砖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砖义务,被告下欠砖款827,586.8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7,586.87元。被告八达公司辩称:经过财务部前期上报的金额,只是核实了钱上的金额,工程部核算了砖量,目前的砖量超量,对账务无异议,但是对砖量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砖供应合同》及2014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供砖的合同依据。3、《遂宁项目仁湖花园一期蓬溪县勃发新型节能页岩机砖厂台账明细》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砖的数量。4、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黄伏大、王学洲签字的原告向被告供砖的入库单复印件33张及入库单所做的工作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砖情况。5、双方确认签字的尾款支付说明二份及供砖的台账明细。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砖款金额。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1、2、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认为不知来源,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各栋楼层现场数砖用量统计表。证明具体用砖数量。2、原告围堵工地造成损失的说明1份,违约处罚单、损失明细表、照片4张。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了被告方损失。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起诉欠砖款金额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1、2号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的纸质复印件,且与本案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6日,原告勃发机砖厂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了《砖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八达公司为合同的甲方,勃发机砖厂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从乙方供货之日起,以有甲方验收人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及正式发票等凭证作为乙方的结账依据。乙方凭收方单与甲方对账,每月25日结账,次月15日之前转账支付本次对账货款的85%,剩余尾款在三个月内支付结清,每个季度清一次账,在下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5项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材料符合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勃发机砖厂向被告八达公司履行供砖义务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砖款人民币827,586.87元。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砖的砖款总额为人民币4,401,167.2元,已付人民币3,773,620.33元,下欠人民币627,546.87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供应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砖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砖款,且对下欠款双方已通过核对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砖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砖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供货方的原告书面提出异议的证据,应视为所交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蓬溪县勃发新型节能页岩机砖厂下欠砖款627,54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75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谢文平人民陪审员  梁平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