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闫秋富与李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秋富,李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423号原告闫秋富,农民。被告李献林,电工。原告闫秋富诉被告李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秋富、被告李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献林于2016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闫秋富借款贰万元整,但原告年前因孩子住院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而被告次次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献林偿还原告闫秋富借款贰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借款证明用以证明其诉求。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之前经我手将钱存入了合作社,后原告逼我出具了个人借据。但毕竟是经我手的事情,我愿意还款,我在村里当电工收电费,被告欠电费753.52元,我还过原告5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一份闫秋富女儿闫素婷在肥乡县恒明种植专业���作社的存款手续,用以证明原告用其女儿名义将钱存入了合作社,是原告逼自己将欠款转移到原告名下,并重新出具个人借款证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据是自己出具的,但自己是被逼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存款手续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换过的,原告女儿本来在百顺合作社存的钱,后来被告换成了恒明合作社的存款手续,利息没有清算,存钱的时间也延后了一年。被告出具借条是自愿,原告没有逼被告。原告认可被告曾还过500元。经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闫秋富曾经被告李献林手将20000元存入肥乡县恒明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因肥乡县恒明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给付。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闫秋富要求下,被告李献林���原告闫秋富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证明李献林欠闫秋付贰万元2016年1月18日盖有李献林手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自愿替肥乡县恒明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债务200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逼迫下写得借条”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偿还借款5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19500元。关于原告所欠电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秋富借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