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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法定代表人张恩利,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宏安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宏安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宏安房地产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财产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