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李健新、梁凯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李健新,梁凯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子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李健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凯铭,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李健新梁凯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梁凯铭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健新于2012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经原告批准向李健新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李健新持该卡进行使用消费。截止2015年9月14日,李健新透支及欠款27931.82元(其中信用卡消费本金18502.09元,利息5288.78元,滞纳金4140.9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李健新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同时,李健新与梁凯铭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凯铭应对被告李健新的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健新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健新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同时梁凯铭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决:1、李健新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7931.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其中本金18502.09元,利息5288.78元,滞纳金4140.95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李健新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3、梁凯铭对李健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凯铭辩称,被告梁凯铭与被告李健新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之间,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健新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表梁凯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李健新、梁凯铭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银联金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健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银联金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李健新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健新目前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流水查询显示,截止2014年4月10日的以前欠款全部还清,诉讼所主张的数据应发生于2014年4月12日之后,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8502.09元、利息5288.78元、滞纳金4140.95元。被告梁凯铭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被告李健新与被告梁凯铭的离婚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李健新与梁凯铭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李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梁凯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梁凯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梁凯铭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提交证据2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梁凯铭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到庭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梁凯铭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2,被告梁凯铭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核对原告,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2014年4月12日之后。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款在还款期限内免收利息,超过还款期限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健新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健新未按期还款,应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而原告请求一次性还款,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凯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款本金18502.0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5288.78元、滞纳金4140.95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65元、财产保全费329.31元,合共6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新负担,被告李健新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