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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亮、陈永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亮,陈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委托代理人李杰,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亮、陈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亮诉称,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左右,陈永江驾驶苏D×××××号小客车在横山桥镇观前村由道路北侧常州新克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入道路时,恰遇其驾驶摩托车沿横山桥镇观前村村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陈永江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其所受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巨额损失。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陈永江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96034元(已扣除垫付的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永江辩称,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依法处理。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法承担合理赔偿。杨亮的损失中,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亮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左右,在武进区横山桥镇观前村常州新克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处,陈永江持证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道路北侧常州新克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入道路时,恰遇杨亮无证驾驶悬挂豫P×××××号牌(经查,号牌系挪用)二轮摩托车沿观前村村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杨亮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陈永江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已在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杨亮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足不完全离断伤,左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跟骨、左距骨、左跖骨、左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伸趾肌腱及胫前肌腱撕裂缺损,左胫后肌腱缺损,左足动脉及神经撕裂缺损等,后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为取内固定,杨亮又于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杨亮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关节融合术等,于同年4月7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杨亮再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行皮瓣整形术,于同年7月31出院。杨亮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亮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本起事故发生前,杨亮已暂住本地,在武进区遥观长川机械配件厂工作。杨亮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杨亮的父亲杨光辉及母亲李友艳均为残疾人,平时需要杨亮赡养(杨亮为双方的独生子)。事故后,陈永江已垫付杨亮医疗费96014.5元;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垫付杨亮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亮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陈永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杨亮自行承担。关于杨亮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原审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杨亮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但结合杨亮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书,该部分确为治疗所需而发生,故应认定为医疗费用,结合杨亮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经计算杨亮的医疗费用为296753.5元,医保外用药按10%比例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556元;3、营养费1440元;4、护理费10800元;5、误工费,杨亮的误工期503天,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为5262元,已超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杨亮未能提供纳税材料,考虑本次事故确实造成杨亮的收入减少,原审酌情支持杨亮的误工费可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58683元;6、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杨亮原籍村、镇(乡)两级组织出具的证明,杨亮父母为残疾人,虽然未到退休年龄,但两人没有工作收入家庭经济困难,因此需要杨亮扶养,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审支持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6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742元;10、交通费,结合杨亮的就诊情况原审酌情支持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11、车辆损失,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有异议,而杨亮又未提供车辆定损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2918.5元,由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2352.81元,共计442352.81元;由陈永江按责承担22690.14元,陈永江多付款项,可由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本案调解无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承担杨亮的各项损失44235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亮人民币359028.45元,支付陈永江73324.35元。二、驳回杨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由杨亮承担372元,由陈永江承担869元。陈永江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亮。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亮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杨亮承担。具体理由为:杨亮的父母虽然有残疾证,但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的残疾证均为四级残疾,是最低的残疾等级,不能证明其父母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亮答辩称,其父母均为残疾人,原审中提交了残疾证及当地村委及政府部门出具的没有工作收入、经济困难证明,其已完成证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永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认定杨亮父亲杨光辉和母亲李友艳属于被扶养人的标准是,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杨亮原审中提交的其父亲杨光辉和母亲李友艳的残疾人证,杨光辉的残疾人证载明其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为四级,李友艳的残疾人证载明其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载明的视力残疾和肢体残疾的定义,“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它疗法而不能恢复视功能者(或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以致不能进行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肢体残疾是指人的肢体残缺、畸形、麻痹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该标准还载明“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肢体残疾的分级,以残疾者在无辅助器具帮助下,对日常生活活动的能力进行评价计分”。本院认为,认定视力和肢体残疾是以视力和肢体功能发生障碍,不能适应正常社会的生活和工作为标准。残疾等级仅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断的依据之一,在此基础上还应进行主观判断。杨亮原审中提交的四川省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和苍溪县雍河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光辉右脚外伤有四级残疾,2012年杨光辉右眼被铁片击伤角膜穿孔,后患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无光感无法劳动无经济收入;李友艳右手残疾,有四级残疾证,无法劳动无经济收入,只能由唯一儿子杨亮赡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苍溪县雍河乡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高,可信度较强,原审据此认定杨光辉和李友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此,对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