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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8年3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20时51分,在济宁市兖州区大润发高架桥下,江凤喜夫妇(江某父母)与被害人沈某乙父女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江凤喜电话通知被告人江某,江某闻讯后持水果刀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月2日被兖州区公安局西御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江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不相识,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宽处罚并同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与被告人江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江某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不再追究江某的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刑事案件的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88年3月27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2日中午13时20分许,西御桥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兖州中御桥南路农村信用社,有一名在逃人员办理业务,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江某当场抓获。(4)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经对犯罪嫌疑人江某多次电话催促,告知到公安机关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江某拒不来公安机关签字,经对其传唤,犯罪嫌疑人江某亦未到公安机关。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9点钟,其和丈夫江凤喜带着一岁多的孙子逛着玩,在牛旺高架桥下边东头北侧,有个女的在那里卖花,其和丈夫在那里看花,准备买花,正谈着的时候,小孙子在卖花的跟前小便,那个卖花的女的脸色变了,很难看,也没说什么,其就抱着孙子和丈夫去南边看水果去了。过了一会,他们又回到了那个卖花的地方,其丈夫想买一种叫“绿萝”的花,这时那个卖花的女的手里牵着一只狗,其孙子到花跟前去的时候,卖花的女的就故意把狗绳松开(手里还抓着绳头),狗就���其孙子身上扑,吓得其孙子就嗷嗷的哭,其就拔拉了那个女的胳膊一下,问她怎么不抓住狗,吓到孩子了,那个女的就说刚才其孙子在这里尿尿来,都尿到花瓶上了。其一听就烦了,就给她啰啰,旁边过来一个50多岁的男的,说其揍他闺女,推其,样子很凶,其丈夫看到后就和这个男的啰啰,其怕吓到孩子,就抱着孩子上西边去了,其在西边看到其丈夫和那个男的互相抓挠,对方男的抱着狗,其丈夫和那个男的抢狗,说是狗吓的孩子。其丈夫又给儿子打的电话,其给丈夫夺手机,不让给儿子打电话,后来其丈夫还是给儿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其儿子江某骑电动车到了,其看到儿子过去动手打那个男的,当时也很乱,其就看到儿子朝那个人脸上扇了一巴掌,别的怎么动的手没注意。后来那个男的躺地上了,没起来。后对方那个女的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儿子带着孙子到医院看去了。(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9点钟,其和沈婷婷在牛旺高架桥下卖花,老两口带着一个小男孩在其花摊玩,老两口在那里给别人拉呱,小男孩在那里抓她们的花,还尿到一个花瓶和花上了,当时她们也没说什么,就把花瓶拿开了。老两口看到后也没对其说什么不好意思的话,就带着孩子去一边了,过了一会其父亲带着小狗来了,把狗交给其,其牵着狗。那个小孩从其花跟前玩了一会狗也没咬他,后来孩子的奶奶放开孩子,孩子经过花摊去找他爷爷的时候,停下来看了小狗一眼,这个小孩就哭了,孩子的爷爷把孩子就抱起来了,孩子的奶奶过来后用手拔拉了其胳膊一下子,就说其放狗吓他们孩子,其就和这个女的争执,其父亲看到后过来说这个女的给孩子落落什么,小孩的爷爷过来就和其争执起来了,说把其家的狗砸死,推其父亲肩膀,抢其家的小狗,这个男的不让其父亲走,并拿出手机打电话,被小孩的奶奶把电话夺过去摔地上了,小孩的爷爷又拾起电话,还是打了电话,过了有两三分钟,骑电动车来了一个男青年,应该是小孩的父亲,他停下电动车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乱指,口里说着是谁吓的他的孩子,朝其父亲过去,骂了几句,就动手打其父亲,对其父亲拳打脚踢,把其父亲打倒在地上了。其父亲躺在地上后,那个男青年也没再动手。还威胁他们,后来那个青年抱着孩子走了,后来110民警就到了现场。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上8点多钟,其步行抱着狗到牛旺高架桥下边,其闺女沈某甲在那里卖花,其把狗交给沈某甲了,就到一边摆摊的卖鞋的地方玩,过了一会就听到一个妇女和沈某甲争吵,推了沈某甲一把,其过去后就和那个妇女啰啰起来了,那个妇��的对象过来后,就打电话说喊人,其一看这个情况就带着狗赶快走,那个男的抓住其不让其走,大约过了有几分钟,来了个青年,是这个男的儿子,左手拿着一把尖刀,指着其,说报警就杀他们全家。这个青年用右拳打了其左眼部一拳,打了其左耳后边一拳,把其打晕了。后来发生的事其就不清楚了。4、被告人江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第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沈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江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7、赔偿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告人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东人民陪审员  李耀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