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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汉勇与高卫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勇,高卫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19号原告陈汉勇,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水木,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卫强,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陈汉勇与被告高卫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进水和人民陪审员杨福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向林秋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限于2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原告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被迫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代为被告还款后,经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故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币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卫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卫强于2015年5月11日向林秋柏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代为被告偿还林秋柏借款本金20000元。5.广西东兴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汉勇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林秋柏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卫强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林秋柏(广西人)借款现金20000元,期限二个月,上述借款由原告为保证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原告被迫于2015年11月12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代为被告还款后,经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汉勇与被告高卫强设立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债权人借款,而由作保证人的原告陈汉勇为其代垫付借款款项,垫付后原告依法可向被追偿,即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垫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从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勇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高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杨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熹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