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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舒军、邹芳英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舒军,邹芳英,舒占民,丁延平,邓立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靖安县。负责人邹丽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舒军。被执行人邹芳英。被执行人舒占民。被执行人丁延平。被执行人邓立已。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舒军、邹芳英、舒占民、丁延平、邓立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靖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舒军、邹芳英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653.59元及利息5510.23元(该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从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舒占民、丁延平、邓立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执行人舒军、邹芳英、舒占民、丁延平、邓立已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由邓立已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但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且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依据(2015)靖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盛烽审判员  梅国芳审判员  谷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