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董小玲与刘凤涛、钟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玲,刘凤涛,钟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516号原告董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涛。被告钟呈英。原告董小玲与被告刘凤涛、钟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涛、钟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领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玲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凤涛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息2分。2014年3月3日,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并重新立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凤涛未答辩。被告钟吴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吴英与被告刘凤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凤涛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董小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按2%计算(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利息已结),借款人:刘凤涛,2014年3月3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兴化市人民法院(1990)安民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1990)告申民监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凤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刘凤涛出具的借条1张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凤涛借钱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钟吴英与被告刘凤涛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钟吴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涛、钟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小玲人民币6万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