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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周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周慧,朱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866号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银杏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慧。被告朱玉康。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莎公司)、周慧、朱玉康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二建集团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7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莎公司、周慧、朱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集团公司诉称:都莎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各借款500万元,二建集团公司为都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周慧、朱玉康向二建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都莎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二建集团公司为其向光大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033738.22元,向兴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033738.22元,合计10067476.44元。2014年10月22日,都莎公司向二建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代偿部分按年息18%支付,并承担相关损失。二建集团公司多次向都莎公司、周慧、朱玉康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都莎公司偿还代偿担保款10067476.44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代理费用80000元;周慧、朱玉康对都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二建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扬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变更为二建集团公司的事实;2、二建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二建公司在光大银行和兴业银行分别为都莎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周慧、朱玉康向二建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都莎公司未按期还款,二建公司代偿后即有权追偿,并由周慧、朱玉康及都莎公司承担二建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本息及代理费等;5、“承诺”1份。用以证明都莎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二建集团公司承诺:由二建集团公司代偿的款项,代偿部分按年息18%支付的事实;6、光大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代偿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建集团公司为都莎公司向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分别代偿借款本息5033738.22元,共计10067476.44元的事实;7、本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结合都莎公司的承诺,按年息18%计算的本息共计12511143.3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8、《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建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用80000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都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玉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二建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建公司为都莎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包括利息、罚息等等。同年9月26日,二建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建公司为都莎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包括利息、罚息等等。同时,二建公司与都莎公司、周慧、朱玉康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都莎公司向银行借款,二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周慧、朱玉康向二建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二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等。同年9月29日,都莎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500万元;同年10月8日,都莎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9日,二建公司变更为二建集团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都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8日,二建集团公司向兴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033738.22元,由兴业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同年10月21日,二建集团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033738.22元,光大银行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二建集团公司为都莎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067476.44元。2014年10月22日,都莎公司向二建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如无法偿还贷款产生代偿,代偿部分按年息18%支付。另查明,二建集团公司因本起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二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莎公司、周慧、朱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建公司与周慧、朱玉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都莎公司向银行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偿还,二建集团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二建集团公司依法有权向都莎公司追偿。因周慧、朱玉康为都莎公司向二建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二建集团公司要求周慧、朱玉康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建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担保款本息合计10067476.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6747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周慧、朱玉康共同对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慧、朱玉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7350元减半收取48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都莎公司、周慧、朱玉康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二建集团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建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