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小兰与辛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兰,辛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39号原告:韩小兰,女。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男,系韩小兰的儿子被告:辛祖光,男。委托代理人:辛卫安,男,系辛祖光的儿子。原告韩小兰诉被告辛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被告辛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兰(下称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为30000元,另一张为4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被告付息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停止付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直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70000元,因为没付清利息,当天只返还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另一张40000元的借条未给被告。现被告拒付剩余利息,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祖光(下称被告)辩称:我已经偿还了本金,只是利息付到了2015年3月30日即第一季,之后的没有付,偿还本金的时候就跟原告说明了之后的利息是不会支付的,原告本人也答应了可以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度付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按季度付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被告还向原告借款了30000元,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度付息,利息亦按季度付至2015年3月30日即支付到了2015年第一季度。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将借款本金70000元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只将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另一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原告以利息未付清为由,拒绝将该借条返还给被告,为此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产生了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已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利息双方产生了争议。关于利息的计算,对借款3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收到借款本金后将借款为3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该笔30000元的利息认可已付清,故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2015年第一季度之后的利息,且原告有借条原件为凭证,其要求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之后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6800元【40000元1.5%11个月+40000元1.5%÷30天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祖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小兰借款利息6800元。驳回原告韩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小兰负担29元,被告辛祖光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龙颖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