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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仝卫兵与赵志斌、黄建辉、王素玉、王玉贵、王兵贵、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卫兵,赵志斌,黄建辉,王素玉,王兵贵,王玉贵,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42号原告仝卫兵,男。被告赵志斌,男。被告黄建辉,女。被告王素玉,女。被告王兵贵,男。被告王玉贵,男。被告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负责人王玉贵,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现苗,该公司经理。原告仝卫兵与被告赵志斌、黄建辉、王素玉、王玉贵、王兵贵、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卫兵诉称,2015年1月21日、28日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其他被告作为担保方,后被告赵志斌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已严重违约,到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25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志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925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建辉、王玉贵、王兵贵、王素玉、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志斌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志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被告赵志斌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被告赵志斌应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日向被告赵志斌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赵志斌给原告书写借原告300万元借据一份及收到30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在借据中被告赵志斌指定的收款人为被告黄建辉,收款账号为被告黄建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大支行的账号。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志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志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5%,约定被告赵志斌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被告赵志斌应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日向被告赵志斌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赵志斌给原告书写借原告100万元借据一份及收到10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同样在借据中被告赵志斌指定的收款人为被告黄建辉,收款账号为被告黄建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大支行的账号。同时被告赵志斌(借方)与原告(贷方)及被告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王玉贵、王兵贵、王素玉、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借款金额,双方每次按约定执行,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还清贷款人约定的本息。如还款日到期借款人需要延期双方电话或短信沟通。还款期按照当天到贷款方账户为准,一并本息结清。三、借贷利率和计息方式:贷款利率原则上分为两种方式。1、长期用款,按月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4期,利率双方协商执行。2、短期用款按日计息,利率双方协商执行。五、借款人质押物条款。1、为了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借款人愿意将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博山钢材3号货物1000吨及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质押物本人同意。2、关于质押物的价值,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市值为1000万元。对质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质押物时的估价依据。3、借款人质押期限与本合同同时执行。4、借款人如不履行本合同,到期未还贷款人的全额及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处分担保方的质押物,担保方承担偿还责任。贷款人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还贷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剩余价款退还担保人。七、声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缔约人对以上条款完全认可,对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明确,无异议。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称被告赵志斌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2015年4月7日被告赵志斌归还了本金20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志斌归还了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按照月息3.5%计算,被告赵志斌所欠150万元的本息为1925667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本息1925667元,自2016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3.5分计算。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现在的合伙人为王玉贵、王兵贵、王素玉。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系黄建龙、赵志斌作为股东于2000年1月21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期中被告赵志斌占公司74%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志斌。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赵志斌将其所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顾现苗,转让后该公司的股东为顾现苗和黄建龙,由顾现苗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志斌与被告黄建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斌借原告现金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书写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志斌尚欠原告150万元,原告称被告赵志斌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及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志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志斌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被告赵志斌应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日向被告赵志斌收取违约金,以上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赵志斌还清原告所欠借款为止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赵志斌(借方)及被告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王玉贵、王兵贵、王素玉(担保方)、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将石家庄市丽阳矿粉厂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当由三合伙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贵、王兵贵、王素玉作为担保方在借贷合同中签字属于保证担保方式,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博山钢材3号货物1000吨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志斌与被告黄建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志斌借用被告黄建辉的银行账户转账,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黄建辉对被告赵志斌所欠原告的款应当共同偿还。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斌、黄建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家庄市丽阳经贸有限公司、王玉贵、王兵贵、王素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1元,减半收取110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志斌、黄建辉负担160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