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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薛学志与薛延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志,薛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172号原告薛学志,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薛延龙,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薛学志与被告薛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学志于2016年3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志、被告薛延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学志诉称,2014年阴历10月1日(2014年阳历11月22日),被告薛延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延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延龙辩称,最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利息结算5000元。2014年阴历10月1日,将结算的5000元利息计算至20000元本金,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借款用途是农用投资。2015年阴历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清偿了3000元利息(2014年阴历10月1日至2015年阴历4月1日期间的利息)。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本金。原告薛学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阴历10月1日被告薛延龙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借款用途为农用投资,借条上的学志是原告小名。被告薛延龙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自愿书写,其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即其答辩时陈述的内容。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薛延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具体时间原、被告均记不清)。2014年阴历10月1日,经双方结算,本金20000万元的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于当日将结算的5000元利息计入20000元本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借款用途为农用投资。2015年阴历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阴历4月1日(即2015年阳历5月18日)。迄今为止,被告没有给原告清偿过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薛延龙当庭表示原告薛学志出具的借条是其自愿书写,其表示认可,借款到期利息系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超过年利率24%,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薛学志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薛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