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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辉县市长兴制砖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辉县市长兴制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373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兴制砖厂,经营场所辉县市新辉路。经营者秦法华,该砖厂投资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辉县市长兴制砖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兴制砖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130000元及加收罚款,承担执行费18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