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叶春长与赵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长,赵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叶春长,男。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井明,男。被告赵波,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春长与被告赵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四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长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叶井明与被告赵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长诉称,2015年8月29日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至东丰县大阳镇山里村2组与三组交界处时,与被告迎面第一被告驾驶的吉D4E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毁,原告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东丰县医院,后转到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花掉14万元,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10008.24元、护理费25312.32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2943.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444.8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70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依赖费485775元共计915947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剩余要求被告赵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71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波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服从法律判决,在法律合理合法的范围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春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2张(140610.73元)、住院病案3份、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外伤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为30日,护理天数为30日。原告外伤所需营养费约10000元,外伤需要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53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2800元。证据六、辅助器具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用医疗辅助器具费用850元。(注:福美特气垫和颈托)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波对原告叶春长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叶春长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五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叶春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波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叶春长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赵波未确保安全驾驶自己所有的吉D4E5**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县大阳镇三里村二组路段由西向东,上坡后行至右转弯路段处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与由东向西行原告叶春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吉EFD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两车失控进入道路北侧边沟及农田内,造成原告叶春长、被告赵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叶春长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东丰县医院、东丰县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2天,花掉医疗费为125543.69元,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1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叶春长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叶春长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3、原告叶春长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为30日,护理天数为30日。又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叶春长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2、原告叶春长此次外伤需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春长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叶春长为农民,现年65周岁;被告赵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波在原告叶春长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10008.24元、护理费25312.32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2943.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444.8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70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依赖费485775元共计915947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剩余要求被告赵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7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春长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酌定被告赵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叶春长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叶春长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波按所承担70%责任对原告叶春长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叶春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本院酌定对医疗费支持125543.69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3200.00元,其中住院102天,二手术住院30天,每天按100.0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按鉴定结论支持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支持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酌定支持161701.80元(10780.12元15年10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0元;辅助器具费850.00元;对于原告叶春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酌定按农民标准即98.12元/天,支持136天(住院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3344.32元(98.12元136天);护理费酌定按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24.08元/天,一级护理按2人/天,支持14天,二级护理按1人/天,支持41天(住院11天,二次手术30天),共计8561.52元(124.08元14天2人+124.08元41天);护理依赖费按每年32385.00元,支持15年并按70%进行计算,共计340042.50元(32385.00元15年70%);对于原告叶春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就医地点及证据,酌定支持2000.00元;鉴定费支持5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春长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春长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赵波赔偿原告叶春长医疗费125543.69元、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70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13344.32元、护理费8561.52元、护理依赖费340042.50元、辅助器具费8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等共计745543.83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20000.00元,被告赵波还应赔偿原告叶春长人民币625543.83元的70%即437880.68元。案件受理费1048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80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波承担6789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