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葛书林、丁正祥等与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林,丁正祥,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45号原告葛书林,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丁正祥,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葛书林、丁正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泰清(特别授权),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明(特别授权),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鸭塘片区凯羊高速公路出口。法定代表人李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特别授权),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革(特别授权),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书林、丁正祥与被告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商置业公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苏商置业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苏商置业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林、丁正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书林、丁正祥诉称:被告苏商置业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在凯里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6698万元,公司股东为葛书林、丁正祥、李畅、李玉林等9人,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向公司股东出示过公司财务账及相关凭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向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发出了《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查询请求函》,查询请求函送达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已超过15日未作任何答复或说明,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向原告出示公司财务账及相关凭证供原告查询。被告苏商置业公司未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到公司进行查账。原告葛书林、丁正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苏商置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公证书、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查询请求函、特快专递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查询公司财务账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查询请求函是否收到代理人不清楚。第四组、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享有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四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经凯里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698万元,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室内装饰及设计、施工等。2013年10月20日经全股东讨论,将原《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章程》修订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并将“凯里苏商物流商贸城有限公司”更名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李畅、韩崎、李玉林、葛书林、丁正祥、李志森、杨正清、高训军和胡秋云9人,其中韩崎出资2009.4万元,占出资比例30%;李畅出资1339.6万元,占出资比例20%;李玉林出资803.76万元,占出资比例12%;葛书林出资803.76万元,占出资比例12%;李志森出资803.76万元,占出资比例12%;杨正清出资267.92万元,占出资比例4%;胡秋云出资267.92万元,占出资比例4%;丁正祥出资267.92万元,占出资比例4%;高训军出资133.96万元,占出资比例2%。2013年3月31日被告苏商置业公司股东李畅、韩崎、李玉林、葛书林、丁正祥、李志森、杨正清、高训军和胡秋云,经过协商达成了《合资经营合同》,合同对公司的相关经营事项均作了约定,并确定了各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以及股权比例,其中:韩崎出资4500万元,占股30%;李畅出资3000万元,占股20%;李玉林出资1800万元,占股12%;葛书林出资1800万元,占股12%;李志森出资1800万元,占股12%;丁正祥出资600万元,占股4%;杨正清出资600万元,占股4%;胡秋云出资600万元,占股4%;高训军出资300万元,占股2%,以上股权合计为百分之百。原告葛书林、丁正祥为了解被告苏商置业公司的经营情况,于2015年6月30日拟定了《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查询请求函》,请求函的内容为: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其财务问题一直对公司股东秘而不宣,作为投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我们特要求公司出示公司财务凭证供查询,对于我们的查账请求,准允与否,希望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7月10日原告葛书林、丁正祥通过贵阳市延安路166号邮政局喷水池分局延东营业部,以特快专递方式,在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朱青的见证下,将《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查询请求函》发送给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因被告苏商置业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为此,原告葛书林、丁正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向原告出示公司财务账及相关凭证供原告查询。在庭审中,原告葛书林、丁正祥明确要求查询被告苏商置业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15年8月止的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葛书林、丁正祥系被告苏商置业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失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询。”根据该规定,原告葛书林、丁正祥作为被告苏商置业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行使其股东知情权。2015年7月10日原告葛书林、丁正祥在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朱青的见证下,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发送了《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查询请求函》,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在15日未有给予原告葛书林、丁正祥明确的答复,被告苏商置业公司已违反《公司法》准许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侵犯了原告葛书林、丁正祥股东的知情权。综上所述,原告葛书林、丁正祥主张查询财务账目,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葛书林、丁正祥提供公司成立后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财务账簿、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进行查阅。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凯里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扬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