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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松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松,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85号原告李安松,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兴文县。法定代表人谭静。委托代理人则金华,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静,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原告李安松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合同期内按4%月利率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股权和经营权作担保,公司法人被告谭静用个人动产与不动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但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利息偏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3、担保系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已过期;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谭静、谭昌智和杨高焕,谭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1日,谭静、谭昌智、杨高焕开会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李安松借款30万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股权和经营权作为在李安松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3、该借款的一切风险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甲方将借款打入乙方指定的谭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兴文支行古宋分理处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4%。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安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我经营项目资金周转。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10万元和20万元人民币打入谭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兴文支行古宋分理处的账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签订《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公司股权、经营权及谭静个人拥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作为2014年10月31日向甲方(原告)所借30万元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甲方(原告)借款,丙方的担保人(被告谭静)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甲方(原告)的借款本金、财务费用及资金利息并承担乙方(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借款签字生效之日起,到此笔借款本金、逾期费用和违约责任付清甲方(原告)为止,此担保协议自行终止。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谭静在担保方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此笔借款我自愿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借款后至今,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也未履行过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股东会决议、股东代表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书》中虽约定了保证期间,但仅约定为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安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