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覃圣刚与被告王身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圣刚,王身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覃圣刚,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大水田乡硝泥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4********。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41309905。被告王身再,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横板桥乡株木村河水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原告覃圣刚与被告王身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覃圣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身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圣刚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身再驾驶无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NOWH**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双骨折),共花医疗费3万余元,其中被告垫付1万元。后经怀化市周壹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二期治疗费约8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身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0.62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0140.62元。被告王身再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身再驾驶无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河西建材市场路段时,与原告覃圣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OWH**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身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1月28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区内固定。此次住院医药费为27050.62元(住院费26872.42元+87.1元+87.1元+4元),其中被告王身再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8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需花费8000元,此鉴定花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其在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被告王身再驾驶无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交怀公交认字(2015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二.原告提交怀周壹鉴(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覃圣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花费8000元这一事实;三、原告提交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这一事实;四、原告提交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4张,证明原告覃圣刚花医药费27050.62元这一事实;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覃圣刚花鉴定费1900元这一事实;六、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覃圣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身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王身再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圣刚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覃圣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20年×10%=20120元),原告覃圣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700元,误工期依法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15日)即169天,原告主张从事装卸工作,误工费为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200元,原告虽然住院治疗9天,但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故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80天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约80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费标准按30元/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医疗费27050.62元(住院费26872.42元+87.1元+87.1元+4元=27050.62元),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9、营养费、交通费因无医嘱及相关交通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7项合计为76240.6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368.4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王身再还需支付4336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身再赔偿原告覃圣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368.43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身再还需赔偿43368.43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覃圣刚负担920元,被告王身再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窦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