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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齐胜与朱建军、朱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胜,朱建军,朱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785号原告齐胜,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朱建红,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胜与被告朱建军、朱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胜之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朱建军、被告朱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胜诉称,2015年11月24日上午10点半,在苏州新区馨泰花苑雅苑门口,被告朱建军驾驶轿车与原告齐胜所骑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齐胜受伤。后由被告朱建军将齐胜送至明基医院治疗。齐胜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521.9元。该事故经狮山派出所作出认定,由被告朱建军负事故全责。为追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军、朱建红支付医疗费305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军、朱建红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也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点43分,被告朱建军驾驶牌号为苏E8C9**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新区馨泰花苑雅苑门口时与原告齐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擦,致原告齐胜受伤。后原告即由被告朱建军送至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521.9元。该事故经虎丘公安分局狮山派出所认定,被告朱建军负全责。为追讨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苏E8C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建红,被告朱建军经被告朱建红同意驾驶该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0日12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12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160元伙食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审理中,原告确认尚未治疗终结,故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军负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建军承担。本案原告现仅主张先期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扣除160元的伙食费后,应为30361.9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03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再赔偿20361.9元。关于被告朱建军垫付的5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损失尚未确定,为更好地保障原告利益,被告该款项可待原告损失确定后再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胜医疗费20361.9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