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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80号原告沈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周珍,2006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周珑,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3月,因被告外出务工,对家中妻儿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周珍,现已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周珑,现读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周珑现随原告生活,暂不利于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珑(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于每年7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周某享有婚生子周珑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