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6年4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某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雷州市龙门镇龙门市场附近处,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贩卖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0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2016年1月2日13时许,购毒人员林某乙在雷州市龙门镇龙门市场附近处与被告人蔡某相遇时,向被告人蔡某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被告人蔡某称有一小包冰毒毒品,可以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乙。于是,林某乙将人民币30元贩卖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接过钱后便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林某乙。双方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林某乙的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从被告人蔡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缴获的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0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2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人民币3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103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又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随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0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元系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0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