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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86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居民。原告姜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丁,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同时被告有不良嗜好。近几年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曹某丙、婚生男孩曹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双方婚生三子女都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曹某乙应随谁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加盖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来源是由沭阳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2、民事裁定书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3、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陇集派出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曹某甲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2均系书证原件,且均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且加盖相关单位印章,被告虽未质证,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已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乙进行了谈话,其明确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姜某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丁,后双方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有不良嗜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且曹某乙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并提供(2015)沭耿民初字001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孩曹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因曹某乙已年满10周岁,且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乙(2003年7月30日出生)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婚生育女孩曹某丙(2007年5月10日)、婚生男孩曹某丁(2010年2月26日)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