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静与付勇刚、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勇刚,李梅,李莹,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勇刚,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女,藏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付勇刚、李梅、李莹与被上诉人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付勇刚、李梅、李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亦未在预交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付勇刚、李梅、李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