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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玉彬与赵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彬,赵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8号原告:刘玉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春,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彬因与被告赵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徐帅威,被告赵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彬诉称:原告自2014年多次为被告提供小麦繁材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服务后共欠原告繁材款129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付春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份欠条中,被告只应偿还其中的一份欠条43761元。因原告提供的繁材服务是由繁育基地接受,故下余两份欠条应由繁育基地偿还,被告只是负责为原告联系繁育基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赵付春为原告联系繁育基地,原告提供小麦繁材,小麦成熟后经验收合格,由原告回收,被告按回收小麦的数量向原告收取服务费。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不予回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繁材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柒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整(79625)利息按1.5%计算(月息)欠繁材款赵付春2015.6.17”;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条现金陆仟伍佰肆拾叁元整(6543)(979繁材款)赵付春2015.6.17”。被告主张服务费为每斤0.03元,且双方未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进行约定,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肆万叁仟柒佰陆拾壹元整(43761)利息按1.5%计算(月息)(原欠48761元2015.2.9)赵付春2015.6.17”,该笔欠款被告赵付春予以认可。上述三笔欠款,被告赵付春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小麦繁材,被告亦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繁材款,被告主张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79625元及6543元的欠条不应由其偿还,未提供相关确切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付春应当对上述两份欠条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份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992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彬欠款129929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赵付春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