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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伍春娟与陈俊伟、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6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春娟,陈俊伟,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62号原告:伍春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耿、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凤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春娟诉被告陈俊伟、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耿、丘翠茜,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伟、美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5日11时,在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天平装饰材料城对出路段,被告陈俊伟驾驶被告美哲公司名下的粤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1人陪护;全休4个月,14个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约15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49.1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127.75元,被告陈俊伟、美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127.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80元、误工费13883.3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476.8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陈俊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五)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六)医疗费:127.75元,原告提交的武警广东总队医院2015年9月2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和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其支出检查费123.75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院已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十)护理费:8180元,原告提交两张护理费票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380元(13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按80元/天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即4800元,有医院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80+4800元=8180元。(十一)误工费:13883.33元,原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伤残鉴定费:84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残疾器具费:26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五)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七)其他需要说明原告的问题:被告陈俊伟、美哲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953.54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180元、误工费13883.3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472.88元。被告陈俊伟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12472.88元。被告陈俊伟、美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伍春娟112472.88元。二、驳回原告伍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伍春娟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50元(原告伍春娟已预交本院1280元,不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迳付原告伍春娟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