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李卫华、王如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李卫华,王如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5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环西南路18号。负责人:包林友,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系原告职员。被告:李卫华。被告:王如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李卫华、王如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华、王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卫华因经商缺少资金由被告王如友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月利率12.33‰,利息按年结息。2015年12月21日后利息未再支付。2016年6月1日到期后扣划本金89.17元。现要求被告李卫华立即归还贷款199910.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为45362.83元,以后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李卫华、王如友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庭审陈述、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民泰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王如友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99910.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前本金为200000元,之后本金为199910.83元)。二、被告王如友对被告李卫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收取2489.5元,由被告李卫华、王如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