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90号原告张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王欣(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务农。原告张玉荣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在宁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王欣,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荣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疑心过重,始终让原告在被告的视线之内,原告外出一会,回来被告就和原告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忍耐至今,被告还是不改,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联系,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孩子太小,不能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如离婚,婚生的两个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三、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都有什么,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在男方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及孩子的户口本三页,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玉荣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结婚证在我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联系,原告认为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玉荣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