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辛沪山、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辛沪山,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8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和(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福建(一般代理),男,汉族,系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紫荆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文德勇。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被告:辛沪山,男,汉族。被告:辛生,男,汉族。原告广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辛沪山、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云开、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和、吕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辛沪山、被告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广汉信公借(2013)46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备注:2014年8月13日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同时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广汉信公保(2013)46006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辛沪山、辛生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自愿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社的债权不受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133874.50元,本息合计1883874.50元(诉讼利息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辛沪山、辛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请求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沪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辛生、辛沪山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向联社申请贷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材料。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广汉信公借【2013】460012号),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向联社申请贷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材料。5: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证明:该公司向联社申请贷款的证明,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向联社申请贷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材料。6:保证合同(编号:广汉信公保【2013】460006号)、保证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川欣保发保字【2013】101号)、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担保人股东及董事会成员印鉴卡,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向联社申请贷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材料。7: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第003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1次)(2014)年第003号,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向联社申请贷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材料。8:广汉金源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情况以及尚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明细。9:《购销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入账凭证、取款凭条,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对上述证据,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辛沪山、被告辛生未到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辛生、被告辛沪山召开临时股东会,该公司作出同意借款及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广汉信公借(2013)46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固定为月利息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采用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广汉信公保(2013)46006的《保证合同》,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辛生、辛沪山向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签名并加盖指印的《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本人自愿用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委托支付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向户名为黄莉,账号6210330510012884936支付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0元。该贷款支付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辛山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取得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后,除已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250,000.00元,和已付全部正常利息204,375.00元以及部分逾期利息9,45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00元、逾期利息381,150.00元(逾期利息390,6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上浮50%,即月利率13.50‰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扣除已支付逾期利息9450元,尚欠381,150.00元)。另查明: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发生的现为诉讼费21,755.00元。再查明: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担保人股东及董事会成员印鉴卡、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购销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入账凭证、取款凭条,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按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生、辛泸山向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辛生、辛泸山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辛沪山、辛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四川广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00元,逾期利息381,1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50,000.0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50%,即13.5‰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辛沪山、被告辛生对前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755.00元,由被告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辛沪山、被告辛生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交,原告同意由上列被告在履行中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俊审 判 员 杨云开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