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忠艳与景谷农信社、原审被告王恒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艳,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艳,女,1976年5月18日生,现住景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谷农信社)。组织机构代码70983520-8。法定代表人苏大明,理事长。住所地:景谷县人民路**号。原审被告王恒(系上诉人杨忠艳丈夫),男,1981年9月23日生,现住景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杨忠艳因与被上诉人景谷农信社、原审被告王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9月19日,原告景谷农信社与被告杨忠艳、王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江东字第300280号)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忠艳、王恒(共同借款人)向景谷农信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贷款本息48.7805%,确定为月利率7.625‰。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景谷农信社将借款本金80000元存入杨忠艳帐户xxx。该借款系创业贴息贷款,借期内由政府贴息补贴。被告杨忠艳、王恒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79899.75元和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4829.3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两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景谷农信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元,两被告自认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存入杨忠艳帐户,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使用,本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原、被告自合同签订至履行交付借款本金期间,签订、履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两被告已实际取得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借款系案外人使用的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法律关系无联性,本案经庭审并未发现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两被告中止审理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由被告杨忠艳、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899元,利息14829.3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94729.05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据仍计付。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杨忠艳、王恒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忠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中止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恢复审理,依法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景谷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主要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江东第300280号)。但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以及为什么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景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置之不理,仅仅只是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即便这样上诉人当庭提出的《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联系人员信用核查表(参考)》等材料并非出自上诉人之手,所填联系电话非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细则(暂行)》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认定责任的主张还不如被上诉人以“当年贷款任务重,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完不成任务”的狡辩。一审判决书只是围绕《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已到上诉人账户一事实,只认结果,不审原因,以一句“被告辩称借款系案外人使用的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法律关系无联系性来认定,人为将原因和结果割裂开,连据以认定依据、理由也不在判决书中向上诉人说明,将被上诉人违规甚至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全部规避。2、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景谷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案外人”杨海东、张玲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杨海东、张玲于11月26日在重庆抓获,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办理贷款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如果严格按《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细则(暂行)》的规定办理,在审核阶段就会被发现。贷款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运作发放到上诉人账户,中间过程如何操作和被上诉人及景谷县妇联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违规还是违法,要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认定。故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3、判决书送达。一审法院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该案,2015年11月6日作出判决,2015年12月30日才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送达时效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倒签判决书问题?被上诉人景谷农信社答辩称:原审景谷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并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没有任何依据。2012年9月19日,被答辩人杨忠艳、王恒与答辩人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余额79899.75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用途为:经营服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7805%,确定为月利率7.625‰,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正常期限内利息由财政部门贴补,展期、逾期利率由借款人按月计付,第7个月起按3个月一期还款周期等额还款,最后一期还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将80000元借款打入上诉人杨忠艳xxx存款账户。答辩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严格按照贷款规章制度办理,合同签订合法,不存在违规行为。2、被答辩人称本案涉及“案外人”杨海东、张玲诈骗案,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答辩人称在办理贷款的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没有按照《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办理,系被答辩人与景谷县妇联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应当中止审理,这种说法纯属无中生有。经答辩人再次核对2012年9月19日当天办理过程:发放贷款借据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人杨忠艳,借款金额8万元,全额转入xxx被答辩人杨忠艳个人存款账户,存款账户身份证号码与借据记录身份证号码一致,贷款进账当日,被答辩人杨忠艳取现4万元,转xxx陈娟账户4万元,业务办理过程被答辩人签字确认。原审被告王恒未作答辩。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忠艳、原审被告王恒与被上诉人景谷农信社签订的2012年江东字第300280号《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景谷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打入上诉人杨忠艳xxx账户,该合同已成立并履行,用款期满后,上诉人杨忠艳、原审被告王恒应按约定按期还款,现未如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上诉人杨忠艳、原审被告王恒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至于贷款进入本人账户后如何处置则是借款人自己的事情(如被骗、被盗、丢失等)。故,上诉人杨忠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杨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景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