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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国芝、杨莲、陈某、陈某某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叙永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芝,杨莲,陈兰陈某,陈美玲陈某某,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芝,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苗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宝珠街***号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莲,女,生于1986年1月12日,苗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宝珠街***号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陈某,女,生于199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宝珠街***号附*号。法定代理人黄国芝,身份信息同上,系陈兰陈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玲陈某某,女,生于2003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宝珠街***号附*号。法定代理人黄国芝,身份信息同上,系陈美玲陈某某之母。被告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萍,系该局局长。上诉人黄国芝、杨莲、陈兰陈某、陈美玲陈某某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叙永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黄国芝、杨莲、陈兰陈某、陈美玲陈某某的申请,于2007年11月1日支付了黄国芝、杨莲、陈兰陈某、陈美玲陈某某因陈天富死亡而应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养老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1546元。黄国芝、杨莲、陈兰陈某、陈美玲陈某某对此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国芝、杨莲、陈兰陈某、陈美玲陈某某认为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赖军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