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窦建利与韩炯、邓伟、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鲁凤琴、陈丽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建利,韩炯,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邓伟,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鲁凤琴,陈丽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建利。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炯。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义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原审被告: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思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凤琴。原审被告:陈丽复(曾用名陈丽芙)。上诉人窦建利因与被上诉人韩炯、邓伟、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原审被告营口鑫源化工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鲁凤琴、陈丽复(曾用名陈丽芙)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窦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韩炯的委托代理人孙旭、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戴思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韩炯与公路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韩炯向公路总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违约金为出借款的10%,即100万元。在该合同中第三条下方空白处手写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分别为案外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及吕文利的账户各500万元。该手写内容处盖有公路总公司的印章。针对该份《借款合同》,邓伟向韩炯出具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承诺函》一份,自愿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案涉债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无限赔偿责任,该《承诺函》的配偶签字处签有鲁凤琴的名字;窦建利也向韩炯出具其亲笔签名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样自愿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案涉债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无限赔偿责任,该《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配偶签字处签有陈丽复的名字;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韩炯及公路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30日,韩炯按《借款合同》第三条下方空白处盖有公路总公司印章的手写汇款指示分别向案外人工程公司及吕文利的账户各汇款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韩炯多次催收,借款至今未受偿还。另查,案涉《承诺函》中配偶签字处鲁凤琴的签字,邓伟称是其代签,鲁凤琴并不知情;案涉《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配偶签字处陈丽复的签名,窦建利称也是其代签,陈丽复也并不知情。韩炯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鲁凤琴及陈丽复的起诉。再查,邓伟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2015年8月31日,营口市公安局为鑫源公司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其上记载:“你(单位)于2015年8月31日报称的营口邓伟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营公受字第(2015)184号)”。韩炯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7日,韩炯与公路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韩炯向其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违约金为出借款的10%。同时,邓伟、鲁凤琴向韩炯提交《承诺函》,愿意对上述借款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窦建利、陈丽复也向韩炯提交《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愿意对上述借款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鑫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合同》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韩炯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1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公路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韩炯向公路总公司多次催收,且同时对其他各被告进行催收主张权利,但公路总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其他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韩炯请求判令:1、公路总公司向韩炯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2、邓伟、鲁凤琴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窦建利、陈丽复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鑫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公路总公司一审辩称:我方未收到借款,韩炯将款项汇入吕文利个人账户和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公司账户,不能证明韩炯向我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案涉款项去处不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涉嫌犯罪被刑事审判,公司涉及的所有借款均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追缴,韩炯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即使借款关系存在,韩炯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也不应支持。邓伟一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韩炯也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我也签了《承诺函》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诺函》上我妻子鲁凤琴的签字不是她签的,她不知道借款的事,是我代签的,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窦建利一审辩称:我与陈丽复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我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陈丽复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而是我代签的。签订承诺书时我并没有看到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重要事项我不清楚,公路总公司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履行合同。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鑫源公司一审辩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我方也没有看到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重要事项我方不清楚,公路总公司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履行合同。借款打入本案借款人公路总公司之外的公司及个人账户,我方认为担保的公路总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款项实际被邓伟个人占用。该合同中第三条汇款指示,是手写的,我方认为不真实。我方已经就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认为邓伟涉嫌诈骗向营口市公安局报案,营口市公安局已经受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如果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邓伟的诈骗刑事犯罪,则该借款合同当然无效,我方也是被邓伟欺诈才进行的担保,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过错责任。鲁凤琴、陈丽复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韩炯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汇款凭证、鑫源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邓伟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炯与公路总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韩炯于2012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第三条下方手写汇款指示分别向工程公司及吕文利的账户各汇款500万元,虽各被告对该手写汇款指示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手写汇款指示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手写内容部分盖有公路总公司的印章,故原审法院对该手写汇款指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韩炯已按照该汇款指示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公路总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责任。因公路总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韩炯就此提出违约金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出借款的10%即10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韩炯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针对韩炯诉请鑫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鑫源公司抗辩因公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存在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且鑫源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被邓伟占用,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骗取了鑫源公司的保证担保,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鑫源公司的报案,鑫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邓伟系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而被立案侦查,鑫源公司无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与邓伟犯罪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案涉借款是否被邓伟占用,也无证据证明,且借款是否被占用也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无关。邓伟在本案仅是保证人之一,鑫源公司无据证明案涉借款人即公路总公司或者出借人即本案韩炯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有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而本案开庭后营口市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为鑫源公司出具的《受案回执》仅是对报案的受理,而非立案通知,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鑫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鑫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鑫源公司就案涉借款与韩炯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鑫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针对韩炯诉请邓伟、鲁凤琴、窦建利、陈丽复对案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其中,对于鲁凤琴、陈丽复,因韩炯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鲁凤琴及陈丽复的起诉,经审查,韩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而对于邓伟、窦建利,因二人分别认可《承诺函》及《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二人的签名均为亲笔签名,故《承诺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对邓伟及窦建利具有法律约束力,邓伟、窦建利自愿为案涉债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债务人即公路总公司逾期未能向韩炯偿还借款,韩炯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公路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二、鑫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还款金额向韩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还款金额向韩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窦建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还款金额向韩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韩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韩炯已预交),由公路总公司、鑫源公司、邓伟、窦建利共同负担。窦建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路总公司与韩炯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故公路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窦建利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韩炯汇款给工程公司和吕文利各500万元的事实与公路总公司无关,公路总公司未收到借款,对借款事实不认可。2、邓伟对韩炯借款行为应被认定为其个人合同诈骗犯罪,与公路总公司无关。邓伟犯罪一案,现正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中涉及邓伟向韩炯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由于邓伟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判定其罪名,故邓伟向韩炯的借款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尚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优先审理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再进行审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大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韩炯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3、由韩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炯辩称:1、公路总公司与韩炯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人韩炯依约履行了打款义务,对此,公路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窦建利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第三条,就打款方式和收款银行明确,分别指定打入案外人工程公司及吕文利的账户各500万元,该内容处加盖有借款人公路总公司的印章。2012年11月30日,韩炯按照借款人公路总公司的打款指令分别向案外人工程公司及吕文利的账户各汇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诉人窦建利向出借人韩炯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中也表述,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案涉债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所以,案涉《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案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韩炯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保证人邓伟即便所涉“合同诈骗”,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本案不符合所谓“先刑后民”审理原则,不应中止审理。案涉邓伟在本案中仅是保证人之一,他向出借人韩炯出具的是《承诺函》,而并非与出借人韩炯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即便邓伟涉嫌合同诈骗也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出借人韩炯无关。本案借款主体是公路总公司,而并非邓伟,邓伟仅是保证人之一,而且邓伟涉及刑事犯罪是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而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只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能发生“先刑后民”审理程序。综述,上诉人窦建利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护韩炯的合法权益。鑫源公司述称:同意窦建利意见,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公路总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出借人(甲方)韩炯与借款人(乙方)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引言部分载明:鉴于:乙方因交纳招标保证金需要而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申请。双方同意签署本合同,以便依照本合同约定之条款与条件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7日,鑫源公司(甲方)与韩炯(乙方)、公路总公司(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第五条(三)丙方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即应无条件地偿付乙方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并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四)如乙方与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除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仍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六)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建利在合同上签字。窦建利二审提交其代理人对邓伟的《律师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是邓伟在签订合同后后补的,窦建利对此并不知晓。韩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窦建利和其他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之际不知道借款合同中关于打款方式的手写内容,该证据也不能否认窦建利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2)年借字第1127号《借款合同》,鑫源公司与韩炯、公路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律师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韩炯与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窦建利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韩炯与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问题。尽管公路总公司不认可收到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但从韩炯与公路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公路总公司对于手写添加的关于将1000万元借款分别汇入案外人工程公司及吕文利账户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所以,韩炯系依公路总公司的指令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了两案外人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故窦建利上诉认为韩炯与公路总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显属依据不足。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窦建利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韩炯已依约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而公路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依据窦建利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窦建利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窦建利关于邓伟犯罪一案的事实中涉及邓伟向韩炯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公路总公司而非邓伟,邓伟在本案中只是保证人,邓伟个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并不能免除公路总公司的还款责任,窦建利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韩炯与公路总公司恶意串通所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初字第00003号、000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邓伟犯挪用公款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中,亦未涉及本案公路总公司的此笔借款。窦建利代表鑫源公司与韩炯、公路总公司其后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公路总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源公司即应无条件地偿付韩炯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并向韩炯承担担保责任;如韩炯与公路总公司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除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鑫源公司同意,鑫源公司仍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公路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源公司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说明窦建利本人对《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用途应是清楚的,否则其也不会代表公司签订只要不是增加了贷款金额,均无须征得保证人鑫源公司同意的条款。故窦建利应对韩炯的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窦建利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窦建利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