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83号原告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富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诉被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以下简称欣意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换新,被告欣意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原告依照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期限为被告收货后六十日内付款。在自2015年1月份以来,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如期根据被告的订货需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结算期限支付货款,时至今日尚欠原告2015年7月份和8月份的货款共计195816元。在被告欠款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诿拒绝付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在确定违反商业诚信的同时,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84.7元(港币195816元,按照起诉时港币和人民币汇率折算确定)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欣意厂辩称,一、被告逾期付款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份合作交易以来,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合同以及采购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供应的产品,被告一直深信不会在质量上存在问题,但是被告于2015年7月份、8月份陆续从下游客户处反馈因使用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加工而成的手术衣存在发黄等各种严重影响产品使用以及安全的质量问题,被告因此遭受了客户的索赔。因原告所供应的产品胶水存在一系列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至少54万元的损失,其后续的损失正在计算。二、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依据采购单所支付的部分货物已经被被告退回,退货的总数量为1438.086千克,金额为21139.864元港币。应当扣减的金额为45720元港币。经审理查明:一、送货的数额:原告提供了采购合约书、送货单、采购单等证据证明向被告于2015年7月份至8月份共计供应价值港币195816元的货物,并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7月份货款为港币71724元,2015年8月份货款为港币124092元。被告欣意厂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扣除已经退货的金额。双方另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收货后六十日。二、退货的数额:原告主张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已经显示了2015年8月29日退回了价值港币3528元的货款。被告欣意厂主张还有其他退货的情况未扣除货款,并提供了采购单和退货单为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除了于2015年8月28日退回港币3528元的货物之外,还于2015年9月10日退回价值港币8848.14元的货物,2015年9月12日退回价值港币3528元的货物,于2015年10月30日退回价值港币29815.86元的货物。但经查,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30日的退货单并没有签收人签字。对此,被告解释称虽然进行了退货,但并没有来得及签。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异常报告书,证明于2015年8月12日、27日均发现了质量问题,其中8月12日的发生原因注明为“研判可能在运输或者储存受到了污染,并非胶水本身变质,黄色脏污疑似外来添加”,8月27日的发生原因注明为“胶桶胶水受到污水污染,滋生微菌,产生刺鼻臭味,天气的高温发生发霉现象”。原告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约书、送货单、采购单、应收账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异常报告单、退货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确认2015年7月份货款为港币71724元,2015年8月份货款为港币124092元,两月共计产生货款为港币195816元。对于被告实际退货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欣意厂已经提供了退货单,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但有两张没有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港币195816元中扣除于2015年9月10日退货的货款港币8848.14元,扣除于2015年9月12日退货的货款港币3528元。据此,被告欣意厂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港币195816元-8848.14元-3528元=183439.86元。此外,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货后六十日内,即逾期付款利息最早可以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计算,现原告自行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月11日的汇率显示,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08458,港币183439.86元折合人民币为155153.43元。被告还应当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至于被告提供的异常报告书,不能直接证明该问题是由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且双方已经通过协商退货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提供的质量问题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153.4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负担1701元,原告南宝树脂(东莞)有限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