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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心少诉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肖心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沈卜桂,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进,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70号。法定代表人莫崇斌,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心少,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姚建国,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胜、王龙,被上诉人肖心少的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肖心少系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51%股权。在肖心少本人未知的情况下,案外人甘金平伪造其笔迹在《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决议中签名,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被告进行形式审查后,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肖心少,股东肖心少、刘未平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莫崇斌,股东莫崇斌、朱玉宝。2014年6月29日、30日原告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向被告反映了情况。同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咸工商处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恢复变更登记,被告以正在协商为由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产生行政纠纷。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对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其将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51%股权和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至原告肖心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市工商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该变更登记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恢复原告肖心少在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工商登记行为合法,原判认定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登记行为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诉登记行为内容虚假,应是无效的变更,而不是登记行为本身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变更登记以无效的理由予以撤销,上诉人再依据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被上诉人肖心少对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结果,本案才能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心少未进行书面答辩。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咸志鑫股决议(2013)32号股东会决议、咸志鑫股决议(2013)28、29、30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遗失声明》,证明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履行了审查义务;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咸志鑫股决议(2014)1、2号股东会决议、公司新章程、咸同会验(2014)第016号《验资报告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变更登记后,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增加了新股东武汉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增加到了1100万元;3.肖心少情况反映及情况说明、甘金平证明、工商处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心少举报是在2014年2月24日再次变更登记后,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认为,2013年12月3日变更登记时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虚假属实,但考虑到该公司进行了再次变更登记,不宜撤销2013年12月3日的变更登记,故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50000元;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肖心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市居住证,证明被上诉人常住地为深圳市;2.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该行为违法。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资料及2014年2月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资料,证明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最终归属,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2.咸工商处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心少起诉超法定期限。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应不予确认,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作了规定。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书面申请后,按照以上规定审查,变更登记申请文件齐全,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对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办理,该变更登记办理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提交真实的申请文件,导致该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肖心少的合法权益,故该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及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误,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6月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需中止行政诉讼的情形。上诉人咸宁市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合法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