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59号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主营业地:易县。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成杰,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被告XX辉,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石家庄市。被告贾林刚,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贾成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林合作社)与被告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林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林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贾成杰向我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加罚利息的50%作为罚息等内容。被告贾成杰与XX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林刚、贾成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贾成杰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只归还了利息5370元,其它应归还本息至今未支付。该笔借款系被告贾成杰与XX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林刚、贾成齐系保证人,因四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社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成杰与XX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贾成杰向原告恒林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贾林刚、贾成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成杰除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14日共付息5370元外,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恒林合作社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2013年7月1日申请人为贾成杰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持证人为贾成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收回借款凭证四张、还款情况登记表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贾林刚、贾成齐担保,被告贾成杰向原告恒林合作社借款并签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恒林合作社与被告贾成杰、贾林刚、贾成齐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成杰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成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笔借款系贾成杰与XX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成杰与XX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林刚、贾成齐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杰、XX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贾林刚、贾成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0元,被告贾成杰、XX辉、贾林刚、贾成齐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小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