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焕义与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焕义,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焕义。委托代理人赵博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锁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潘焕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5年保定市修建西三环公路对该村进行征地,原告承包的土地2.1亩被征收。被告曾经承诺对征收土地进行重新调整,但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给原告调整承包的土地,被告表示现在无土地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安置承包耕地2.1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焕义对被告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潘焕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995年保定市因修建西三环公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2.1亩被征收,村委会曾承诺对征收土地进行重新调整,但因种种原因,始终未能调整。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土地被征收和村委会同意再次调整土地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被占土地的四至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后高庄村村民王洪臣等九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征收,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重新调整土地。被上诉人未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全部证据仅能证实土地被征收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调整土地的过程,未显示村委会承诺为其调整土地,亦没有提交村委会应当调整土地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焕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代理审判员 陈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